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77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08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08月2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