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6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駁回抗告人聲請更正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