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貽榮輔佐人陳品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貽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出境而逃匿,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7年9月18日入境時為警逮捕,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事實,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2日以本院忠刑能107易緝39字第1070010816號函請境管單位為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日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
三、查被告因於本院訊問時無法理解庭訊問題且參與訴訟程序,亦無法溝通之事實且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7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卷一第473至
477頁)。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認有停止審判事由,於108年9月25日裁定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前於本院於10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4頁),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涉案之金額美金31萬6999.7元(約新臺幣950萬元)重大,且被告確曾有逃亡滯留海外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現有另案待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衡被告之資力及目前身體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7條之11第3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修法前之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本件本院於107年10月2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因其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不得逾5年(即至112年10月1日止)。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啓泰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