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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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 林家榮 非訟代理人 吳榮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家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不擅理財,逐以卡養卡,導致累積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亦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拒絕提出調解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宗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2,784,536元,其名下無相當財產得
以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MBE-6253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至14、20至28、31至38頁,本院卷第63至87、89、105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宏碩板金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並於懿和水電工程行兼職,每月收入約為2,800元等情,有宏碩板金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兼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4、50、51至51頁反面、53至57頁,本院卷第49、93至101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6,8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1,000元、電話費1,000元、日常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居住補貼費3,000元、職業工會費(即勞健保費)2,085元等項目,共計14,08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音樂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各式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2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紙等見為證(見調解卷第72至82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聲請人上開項目陳報之金額14,085元,並未逾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00元,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085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各以6,000元為計算扶養費等語。經核,聲請人長子現年12歲,次子現年9歲,渠等名下並無不動產,102至106年間無薪資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至19、52至57、62至67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以難以強求年幼子女自力謀生,渠等2人核屬無資力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2,000元(即每人6,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各式學雜費繳費單為佐(見調解卷第58至61、68至71頁),且聲請人陳報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尚屬合理。故聲請人陳報扶養費共計12,000元,並無過高,應為可採。從而,本院暫以26,085元(計算式:14,085元+12,000元=26,085元)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85元後,餘715元,雖可供清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未提出調解方案,又聲請人另有非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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