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燕萍
林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凱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力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王筑威 律師 陳俊翔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詠涵
謝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暨本院依職權為更正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黃詠涵自始至終均未出現在民國107年8月25日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4屆管理委員會之選票上,被告亦未舉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知悉代表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凱廈社區93號2樓)專有部分之被選舉人為黃詠涵,從而黃詠涵既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然原判決於主文中並未載名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此聲請補充此部分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查本件相對人黃詠涵並未經凱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凱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此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詳敘之理由即明,是原判決並無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243號│├─────┬─────────────┬─────────────┤│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更正後記載│├─────┼─────────────┼─────────────┤│原判決主文│確認被告黃詠涵與被告凱廈社│確認被告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第一項│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第二十四│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二十四屆│││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關係不存在。││├─────┼─────────────┼─────────────┤│原判決第五│2、…,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2、…,是兩造就黃詠涵與凱││頁第29行至│廈社區管委會間委任關係│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第30行│是否存在、…│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判決第七│2、…,黃詠涵與凱廈社區管│2、…,黃詠涵與凱廈社區全││頁第30行至│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4屆││第31行│應可認定。│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可認定。│├─────┼─────────────┼─────────────┤│原判決12頁│五、…,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五、…,請求確認黃詠涵與凱││第15行至第│廈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7行│第2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間第24屆管理委員之委任│││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關係不存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