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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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34號、第105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95年1月10日」應更正為「95年1月9日」、第21行至第24行「分別於
96年10月26日10時30分許及96年11月5日22時4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21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各1次」應更正暨補充為「於96年10月26日凌晨
1時許、同年11月5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南二巷21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第26行「為警盤檢」應補充為「為警盤檢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第26行至第27行「另因涉嫌竊盜案件受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應補充為「另因涉嫌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5日晚間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以及證據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度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件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11月28日合併執行後,於9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因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2日,甫於95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第1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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