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佩璽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邢佩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附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接續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經多次矯治仍不知悔改,原判決不僅未予加重刑罰,甚至量處較之前判決更輕刑度,除難收矯治之效外,更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固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又觸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參酌被告於本案僅施用毒品1次,屬於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最近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原審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案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幾,被告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毒癮戒斷困難且意志力薄弱,難以悔改。雖然施用毒品犯罪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固不應僅以前案紀錄作為量刑的主要考量,但若不予施用毒品者相當期間隔絕毒品,僅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施用毒品者難以戒絕斷癮。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法雖無不合,但此量刑之結果,不足以使被告警惕,也與使施用毒品者戒除身心癮之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失衡,欠缺合理性及妥適性,自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缺乏拒用毒品及悔改之決心,兼衡檢察官上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顯有過重,已經蒞庭檢察官改求刑有期徒刑1年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