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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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叁公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上午4、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35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3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6頁)。
㈡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7、8頁)。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幀(見警卷第10
至13頁、第19至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0.35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33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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