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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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原告 謝精華 被告 蔡宜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精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蔡宜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嗣於民國100年3月3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97年3月6日依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士榆
」之人指示,前往臺北市○○○路(原告誤繕為民權東路)5段163之1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提領80萬元,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民權國民小學前等候,並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地中海水族館前,將前開款項交付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之被告。嗣原告從與被告共同犯罪之 鄧羽翔 處獲得賠償4萬元,爰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引刑事訴訟卷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刑事訴訟卷內資料茲為答辯之理由。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為不法,均有故意並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侵權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受損害80萬元,扣除其中業經其他共犯鄧羽翔賠償
4萬元,尚不足76萬元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受騙金額76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判決已因宣示而告確定,就所命給付自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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