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11號抗告人 游守男 相對人 林弘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弘裕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租佃爭議為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倘不存在,則伊請求提高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金額,係屬私權上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普通法院應有受理訴訟權限;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本件關於相對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乃原裁定以普通法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向相對人之起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收回耕地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開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予補償之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及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項目,出租人、承租人因上開終止租約及終止租約應為之補償若有爭議,則應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調解、調處,其不服調處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民事普通法院處理。故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期滿,相對人於租期期滿時以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事由,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聲請收回耕地自耕,經礁溪鄉公所准予收回自耕;惟兩造就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有爭議,雖經調處,仍未能達成協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縣政府及礁溪鄉公所對兩造之租佃爭議調處案卷閱明屬實,及有礁溪鄉公所100年1月14日礁鄉民字第1000000683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卷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05頁)。是本件相對人既係因擴大家庭農場規模而收回耕地,關於出租人應補償項目,既準用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之救濟程序,依上開說明,自當依相同程序即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係就民國43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第2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但其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或決議,其情形與本件應依7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後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請求調解及調處,其對調處結果不服,即應由民事普通法院處理。乃原法院認抗告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