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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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遭釋放。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3號、94年度簡字第32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三、上列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編號KH2007B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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