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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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6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再於96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鎮興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9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警方所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9公克),經檢驗結果係呈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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