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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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0月23日、86年10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20萬元,分別約定自86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86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7.95%固定計息,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自90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經核悉相符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繳付利息,按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並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