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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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87、1080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490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559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96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96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公園內,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96年9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方通知到案後,同意採尿送驗;於96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松埔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其2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2次經警採集之尿液,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805號卷第8頁、96年度毒偵字第10787號卷第9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490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5596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施用第一級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