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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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託局)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乙節,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卷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款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款契約附卷可稽(見卷第5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志宏 於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信託局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第1年利息固定以年利率2.375﹪計付,自第2年起按信託局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機動計算,且於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志宏於借款後,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最後一次應繳款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26﹪,加計1﹪,合計為3.26﹪,張志宏至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利率資料表、本息攤還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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