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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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金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在原審法院第九法庭認罪協商時,因時間急迫,無法詳細閱讀筆錄,及法庭內有壓迫感,以致簽下協商筆錄,嗣被告於收到判決書後,詳細參讀,對於原審就共同連續犯之意義無法理解,及被告係警察發覺前,出於自首意願,並希望法官給予自新及緩刑之機會,但事與願違,如此,自首如同自投火焰,毫無意義。又被告無經濟能力,且有病在身,請准予緩刑或過完年後再籌錢協商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金洲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99年12月1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達成合意。原審當庭向被告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意見,並確認該協商合意受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有無受到壓力脅迫,被告答稱:「認罪」、「是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0頁),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情形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了解原審所告知之事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原審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時間急迫,無法詳細閱讀筆錄,及法庭內有壓迫感,以致簽下協商筆錄云云。然查,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刑度,並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達成協商合意,並無受到壓力,有原審筆錄之記載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非可採。至其餘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要件亦均不符。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