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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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4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48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間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12號、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及94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及6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2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於96年8月6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國道1號北向280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具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 蕭宏志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偵辦中)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於蕭宏志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驗後淨重0.045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徒刑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情形,應予追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6年8月22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4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
8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海洛因1包,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因係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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