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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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地下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①甲○○收受保護令部分更正為:甲○○曾經家庭保護官告知,而悉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②甲○○以「討客兄」、「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對乙○○為騷擾行為部分補充為: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係條次移列變更為同法第61條,並配合同法將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依據由修正前之同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移列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而酌作文字修正,因各該適用法條之刑度並無任何實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討客兄」、「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乙○○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之要件,且被告用辱罵被害人之上開言詞,含有貶抑被害人社會聲譽之故意,是被告公然以「討客兄」、「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誤會。再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縱使懷疑其妻對於婚姻關係有所不忠,仍應循適法途徑解決,以被告教育程度及職業,應知理性解決方式,卻猶擅對被害人辱罵、施以家庭暴力,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且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又為本件相同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係以言語侮辱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侵害,參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情節及對於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