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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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因4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36號,96年度簡字第67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10日、8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段之「鳳林海釣場」,翻越該海釣場圍牆,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馬達風葉蓋2具、水車風葉4具、馬達1台(價值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機車上,欲載運他處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潭頭路口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其經營之鳳林海釣場,有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相符,復有乙○○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查獲相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有如上所述多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有該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再度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
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有為事實欄所載5次竊盜犯行,惟本院考量上開竊盜次數尚非眾多,且觀之各該案遭判刑之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竊取者僅為水餃、鐵塊、馬達、風葉等價值非高之物,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件被告爰不宣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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