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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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過失傷害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於9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3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街某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某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警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警方所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