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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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等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且嗣就如附表一所示2罪,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減刑條件,就附表一、二分別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僅有文字修正,故無新舊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
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減刑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為減刑注意事項第16條所明文。另如附表一所載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一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減刑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另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另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6個月」,關於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渠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後對受刑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及減刑注意事項第16條,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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