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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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啟鴻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配合偵辦並已自白,且持有手槍之金屬槍管係改造而成,其殺傷力及實用性相對減低,又家人經手術後需由被告照料,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本院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補具上訴理由,公設辯護人稱:因無法聯絡到被告,且被告於原審也坦承犯行,故不知被告上訴理由為何等語,另提出辯護書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自新之誠,且本案係因被告為防身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又扣案槍枝為改造槍管,槍管內並無來復線,是該槍枝殺傷力相對較差,再被告並無使用扣案槍彈,無實質上之危險,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依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後,自斯時起迄99年11月12日查獲時止無故持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獲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係由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扣案子彈8顆,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18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第8條第4項之罪,復審酌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之動機及過程,持有槍、彈之時間甚長,是其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甚大,然幸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且因被告經警查獲之後,已有悔意,並始終坦白承認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另扣案子彈3顆,經取樣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所剩彈頭、彈殼,不具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指定辯護人出具之辯護書,上訴理由均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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