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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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前,甲○○因另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警拘提,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5頁)。
㈡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38、39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