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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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鐘彬 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匯豐電訊控股公司(WHEREVER.netHoldingCorporation,下稱開曼匯豐公司)為在英屬開曼群島所設立,其準據法為美國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要旨:「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之規定,…美國方面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應依我國訴訟法之規定而言。…美國公司在我國所進行之訴訟,有關其公司是否成立享有法人人格、公司之組織、權限及公司之行為能力、責任能力等,仍應依美國之本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定之」,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為中華民國籍,但仍應調查有無適用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規定之情事。該證物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開曼匯豐公司於89年12月11日依美國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向美國華盛頓DC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報6-KForm(6-K表格),依6-K表格載明「員工購股專案計畫」,且以前開6-K表格向美國華盛頓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報時,業已檢具開曼匯豐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為之。上開證據非無從調查取得,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再依證人方滿階於91年3月28日偵查中,及第一審94年9月30日庭訊時之證述,均可知再審聲請人有經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上開證據非無從調查取得,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於歷次之偵、審程序,有上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准為再審,以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聲明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係屬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非審究實體內容,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亦有附具本院99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且聲請意旨係就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為爭執,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之處罰對象為自然人,而非法人,易言之,於本件確定判決之訴訟進行中,為訴訟行為者及刑罰權之對象,均為再審聲請人,而非開曼匯豐公司,核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判決要旨就法人在我國為訴訟行為所為解釋之情形不同,無從適用,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法定事由之一,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6-K表格、證人方滿階之證述,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關於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提之部分,原審已於本件確定判決內,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二)、第10頁第2行起至第12頁第7行、第13頁第21行至第30行),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係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已知,顯不具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又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是此部分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