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九六五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無端以手自後方抓住甲○之頭髮,並毆打甲○之頭部並推向路旁懸掛式公用電話機撞擊,除造成甲○頭部及左上唇等處受有血腫及擦傷之傷害外,亦使甲○所配戴之眼鏡墜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又甲○以所持隨身攜帶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向附近友人求援時,被告乙○○復將行動電話破壞成二部分,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書立之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