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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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約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是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如有涉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被告清償資料一份(等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約定書第九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總行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乃屬本院轄區之內,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清償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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