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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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夜間、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夜間及九十年六月二日夜間在其臺北市○○區○○街一四八之一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採尿送驗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在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施用犯行,業經被告自白,雖未經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審酌,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林欣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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