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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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已分居多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至乙○○位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家中,因要求乙○○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未果,竟出手毆打乙○○頭部、左臉頰及腹部,致乙○○受左臉鈍挫傷、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其告訴,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確認無訛,有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傷害告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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