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幀、偽造「甲○○」印章壹枚及附件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補: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印章,另假冒甲○○之名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日,在台北市浩意實業有限公司,利用不知情之職員 張修瑞 ,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持向遠傳公司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扣案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一幀,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指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贅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