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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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六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林原安
曾韋樵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嗣後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竹字第五二六二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戊○○之不動產後,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五二六二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我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離職後未終止保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竹字第五二六二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戊○○、丁○○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