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公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貳拾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借款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墊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計共墊付美金貳拾萬元,墊款日期、金額、到期日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被告未依約償還,爰依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公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