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肆 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肆拾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九五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同意按照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且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依約繳付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之利息,嗣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繳款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台灣合作金庫業已改制為公司組織後之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完成公司登記,且渠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甲○○,同時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及九十年七月十六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等影本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份、繳款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