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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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 李淑貞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萬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貳佰參拾貳萬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二筆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七二計付,且約定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付或到期未履行,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債務。
㈡詎被告李淑貞借款上開二筆款項後,其中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前開借據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淑貞自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貳份、授信約定書壹份、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貳紙、客戶李淑貞開戶印鑑卡、繳款明細表貳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貳份、授信約定書壹份、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貳紙、客戶李淑貞開戶印鑑卡、繳款明細表貳紙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蔡嘉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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