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微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微字第七號
聲請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敏 相對人建華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規定,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即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不予準用。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理再審理由,否則即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認定聲請人委託相對人維護台北市金華百貨賣場施作空調設備維修,約定每月維護費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三個月內至上開處所施作空調維護工作,惟判決主文竟判決給付相對人三萬六千元即四個月之維護費,判決理由與主文明顯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理由。另證人 鄭立宜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證稱:「我是八十八年二、三月去維修,都有簽名並載明詳細內容,該本維修簿已很舊了,至於四月以後,我並沒有去。」等語,則證人鄭立宜已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以後未至上開賣場施作空調維護,原判決竟認定鄭立宜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均有至上開賣場施作空調維護,該理由與證人鄭立宜證言相互矛盾,原判決亦有同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給付維修報酬小額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再審書狀內固表明再審理由,惟係指摘本院台北簡易庭之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有再審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即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六號之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已屬不合法。況聲請人上開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判決理由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於小額訴訟程序中不準用。而同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而聲請人所指判決理由與證人鄭立宜之證言相互矛盾,係屬判決理由詳備與否之問題,並非漏未斟酌證物,亦與該款再審理由不合,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附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