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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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徐松本 (業經判決確定)係台北縣永浩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同公司總經理。永浩公司與被害人丙○○、乙○○父子訂有契約,由永浩公司出資,丙○○父子提供土地,共同在新店興建房屋,徐松本及被告見丙○○父子誠實可欺,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由徐松本設法取得不能兌現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社二四八二四七號 林阿福 、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第三五八五三四號 李遲春 、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第七0四五三九號廖謝玉鳳等空白支票(即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三張,其中第三八五八三四號一張,由徐松本、被告共同唆使 王冬喜 (業經判決確定)在板橋徐松本之辦公室內先填面額「陸萬元正」及 阿拉 數字「60000」字樣,囑王冬喜在「新台幣」三字下及「60000」前均故意留空,徐松本及被告持該陸萬元面額支票要求丙○○背書,告以因合建工程款購買鋼筋,支票必須地主背書,賣鋼筋者始肯出貨云云,丙○○信以為真,乃予背書,徐松本與被告得手後,再命王冬喜在同支票正面加上「玖拾」及〞9〞字,成為面額玖拾陸萬;第七0四五三九號支票,徐松本及被告二人同樣手法,唆使 黃輝隆 (業經判決確定)先寫「肆萬五千元正」及「45000」,要求乙○○背書後,再命黃輝隆加上「玖拾」及〞9〞字,成為面額玖拾肆萬伍仟元正;第二四八二四七號支票,則先簽參萬元正,要求乙○○背書後,再黃加上「伍拾」二字及〞9字,成為面額伍拾參萬元。上述三張支票,復經徐松本背書後,交與被告做為徐松本對被告債款之償還。被告將九十萬元一張交與不知情之 張伯齡 償債,五十三萬元一張交與不知情之 林鳳錦 償債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公訴人於六十五年三月九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二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五年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