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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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另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於一○九年六月十五日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計付,並按月給付利息與原告,並邀丙○○為連帶保證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上開借款雖未屆清償期,除獲付部分本金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款證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 林啟明 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另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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