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萬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甲○○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原告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審理之被告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0號)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原告乃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前揭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五0號案件已經本院審結,本院認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案件與本院業已審結之前開案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是被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三號詐欺案件尚未起訴繫屬於本院,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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