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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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付,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支出傳票、印鑑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支出傳票、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