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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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永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簡稱永盛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合計肆佰萬元,均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八及負
0.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息。且均約定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等立具借據兩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一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上開借據到期後,被告永盛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目前合計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歸戶查詢表、帳卡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客戶往來歸戶查詢表、帳卡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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