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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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約定清償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如有一期遲延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借貸款項,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原告亦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拍拍賣不動產,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清償明細,被告否認尚欠原告請求之金額。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原告已就抵押物拍賣取償,且否認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資料內容之真正。然:
(一)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雖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然並不影響其本件請求。
(二)又被告既不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則就其已清償超過原告請求之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空言否認放款帳戶資料內容之真正,並無足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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