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鈞丁○○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元,約定期限七年,分二四○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合計為年息八‧五%)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未料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迭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其餘部分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繳款明細帳卡一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前開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所載,兩造已約定就本件借款及保證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總行復在台北市○○路○號即本院轄區之內,是參酌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甲○○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未依約償還借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丙○○、甲○○二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