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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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林長佑 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二五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第四十九期還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九十年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印鑑卡、撥款委託書、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資料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印鑑卡、撥款委託書、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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