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旭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旭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昱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被告旭昱公司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單據到達,經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如被告旭昱公司遲延交付時,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代墊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當天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旭昱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狀三筆,該開狀金額、押匯金額、代墊金額、起息日、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詎原告為被告旭昱公司墊款後,被告旭昱公司於原告通知之到期日,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被告旭昱公司尚欠美金叁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玖角叁分。另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求償,是被告旭昱公司積欠之美金叁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玖角叁分,依九十年二月九日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昱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暨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旭昱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昱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暨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放款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各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昱公司、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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