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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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期限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遲延履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