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七三、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零點陸公克、壹拾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賭博、恐嚇、搶奪搶劫軍法、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二十九日出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又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
二、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聲請人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聲請人誤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在不詳地點及台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公共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分別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台北市○○街○○○巷○○號前及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二十三公里等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點八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除照片影本六幀、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應予補充,暨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應予更正為「各二件」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既無法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