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葉步樑為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由 張昌財 變更為葉步樑,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市市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四二號函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葉步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