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有司法黃牛及檢察官楊文慶吃案,且本院法官陳正雄、許錦印等枉法裁判,而聲請人已向監察院請求懲戒貪瀆官員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楊文慶、張和怡提出告訴,且對本案之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中有犯罪之嫌疑,確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為正確之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如為民事訴訟外之犯罪嫌疑,即無依該條終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五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涉有司法黃牛及檢察官吃案,且本院刑案法官陳正雄、許錦印等枉法裁判云云,然所稱之犯罪,核乃民事「訴訟前」、「訴訟外」之犯罪嫌疑,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不同,且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要件不合,並無法定停止原因,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