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拾捌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十八個夾鏈袋中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十八個,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十八個夾鏈袋內含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