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威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威盛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駕駛(起訴書誤載為騎乘,應予更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5時57分許途經南屯路2段886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方向前方由告訴人 卓舒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臉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肢及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