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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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紫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紫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2份」、證據清單編號5「待證事實」欄⑴「其子裡○○」之記載更正為「其子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紫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跟「 黃國順 」視訊過,有跟「黃國順」、「 阿晏 」講過電話,沒有看過「 葉聖 」或跟「葉聖」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排除「葉聖」為「黃國順」或「阿晏」等人扮演之可能,客觀上難逕認本案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以及實際詐欺之過程,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品睿鄭辰萱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行為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因約定之給付期日尚未屆至,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急需用錢,上網加入借錢社團方犯下本案之動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19,935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抓雞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1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王紫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芸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或他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臉書暱稱「葉聖」介紹LINE暱稱「阿晏」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3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芳美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為子李○○(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LINE)「黃國順」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品睿、鄭辰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嗣因陳品睿、鄭辰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睿、鄭辰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紫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阿晏」指示,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⑵被告坦承係為「借貸」而將本案帳戶作為擔保品(抵押品),且因有與「黃國順」視訊而確認何人使用本案帳戶,復提供前揭帳戶之密碼。

⑶被告曾任職於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從事餐飲業,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⑷被告先前曾向中租融資公司申貸,申貸程序為:審核被告的金融信用、薪資所得,電話溝通確認被告收入是否穩定,之後對保,再審核被告有無能力還款,證明被告對於正常貸款程序、核貸標準有所認識,可知悉本次「借貸」過程顯然有異。

⑸被告前日因對方稱要協助友人避稅而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經警察機關告誡。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陳品睿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品睿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辰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⑶告訴人鄭辰萱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鄭辰萱遭詐欺後匯款之經過。

4

被告提供與「阿晏」、「黃國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被告依「阿晏」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⑵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黃國順」。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⑴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子裡○○所申設。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21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96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2月20日書面告誡

被告前於112年11月20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2月20日裁處告誡後,復於同年月28日再犯本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紫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經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罪嫌。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品睿

告訴人陳品睿於113年3月2日16時3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TKLAB」客服人員之來電,並向陳品睿佯稱其訂單異常,如欲解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陳品睿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51分

9,987元

113年3月2日17時53分

9,988元

113年3月2日17時56分

9,989元

2

鄭辰萱

告訴人鄭辰萱於113年3月2日16時30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饗饗餐廳」之來電,並向鄭辰萱佯稱其訂單異常,如欲取消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鄭辰萱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日17時57分

4萬9,981元

113年3月2日17時59分

3萬9,990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28號

  被   告 王紫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王紫芸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王紫芸《應知》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應知》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品睿、鄭辰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見犯罪事實一第18-23行)。

四、茲【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陳品睿、鄭辰萱,致《陳品睿、鄭辰萱均因此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得手,《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告王紫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7行)。

六、茲【更正】為:「三、核被告王紫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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